时间:2018-09-05 10:29:41 次数:5194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调整范围】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主管机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乡规划,加强统筹协调,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秘密和隐私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等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于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第七条【建设原则】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八条【资源整合共享】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
第九条【建设范围及主体】社会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条【明示标识】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标识应当醒目。
第十一条【合理设置】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离。
旅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二条【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使用的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建筑物内系统建设要求】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资料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五条【禁止妨碍运行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正常采集。
第十六条【传输网络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传输网络运营服务的提供方,应当加强网络传输的安全管理,保障网络运行安全,以及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稳定安全。
第十七条【系统安全运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值班监看、运行操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对系统的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保密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建立并落实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
(四)建立并落实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信息保护措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控制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和传输,保障信息不被删除、修改和非法复制、传输。
第十九条【使用限制规定】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保存、使用等管理制度。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至少留存30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多于30日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特殊使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对依据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依法履行建设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工程验收情况;
(三)使用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人员行为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以及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
第二十五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履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职责时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阻碍资源整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法安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建设使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进行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而没有论证,或者不符合论证方案的;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的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六)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备案及资料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运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与上位法律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其他兼容系统的管理】建设、使用、整合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兼容集成的入侵报警、出入口控制等系统,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